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千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第3項)。」
三、復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多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14年2月確定;受刑人因而於9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後法務部核准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而法務部於107年6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1970號處分書,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予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執更助莊字第
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莊字第1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案固
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案件,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而受刑人遲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受書狀戳章存卷可查,從而,受刑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即有不當,應予駁回。
㈢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部分違憲,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為法務部之權限,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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