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青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青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個人觀光自由行」應予更正為「個人旅遊」;同欄一、第4行所載之「基於僱用」應予更正為「基於留用」;同欄一、第
6行所載之「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僱用」應予更正為「留用」;同欄一、第8行所載之「5月4日」應予更正為「5月14日」,及證據部分「被告蕭青松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蕭青松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蕭青松於偵查中固坦承大陸地區人民 潘亞珠 有於民國10
7年1、2月間在睿締有限公司(下稱睿締公司)從事郵寄水果裝箱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與潘亞珠當時為男女朋友,潘亞珠看到睿締公司業務繁忙,基於與伊之情誼遂主動幫忙,伊不知道這樣做會違反法律規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睿締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間被告與大陸地
區人士潘亞珠為男女朋友,潘亞珠於107年1月27至起至同年2月10日期間以個人旅遊名義入境來臺,並有在睿締公司從事郵寄水果裝箱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訪談時、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案(偵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2頁、第59、60頁),核與證人潘亞珠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訪談時、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6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留用潘亞珠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㈢至被告雖稱:伊當時不知道有這個規定云云。惟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1頁),且曾在報關行工作,行為時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又為保障臺灣地區國民工作權,任何人不得非法留用或僱用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外國人或大陸、港澳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早已定有相關規定,並經政府、新聞、報章雜誌宣導週知多年,依上情節,難認被告對於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自無法依前揭規定免除責任或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自於107年1月27至起至同年2月10日期間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潘亞珠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同款中所規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公司的業務量爆單,伊與潘亞珠到公司,見員工忙不過來,伊就幫忙,潘亞珠與伊為情侶關係,見狀當然也會幫忙,而伊認為潘亞珠既然有幫忙,就應該給付薪資,而請公司會計以每小時新臺幣150元(下同)計算給付薪資予潘亞珠,只有給付薪資1次等語(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潘亞珠當時看到公司在忙,基於情誼就主動幫忙,伊有開玩笑問潘亞珠說是不是要打薪資,就給潘亞珠600元吃宵夜等語(偵卷第60頁),而證人潘亞珠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有到睿締公司,因與被告是情侶關係,就順手幫忙,勞務時段不固定,也沒有每天都去,後來伊有開玩笑問被告,伊在店內不能做白工,於是被告就有請會計拿薪資給伊,但只有1次等語(偵卷第33、34頁),稽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亞珠之證述,並參被告嗣於108年2月28日確與潘亞珠締結婚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堪認潘亞珠係基於雙方情誼主動為郵寄水果裝箱工作,在潘亞珠從事前開工作前,雙方並無達成一方給付報酬、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之意思合致,難認被告有何僱用潘亞珠情形,至其等雖均稱確有給付
1次「薪資」之事實,然以其等亦均稱潘亞珠係主動從事前開工作在先,嗣後才又發生約定給付「薪資」之事實,且雙方約定時均帶有開玩笑之意涵,顯然潘亞珠並非基於獲取報酬才為被告從事前開工作,被告給付前開「薪資」應係感念潘亞珠之行為而再有所回贈,非因潘亞珠提供勞務而給付對價,否則豈會僅給付1次「薪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非有償僱用潘亞珠,而係無償留用潘亞珠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留用期間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77號被告蕭青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青松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睿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斯時女友潘亞珠(2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結婚)係以個人觀光自由行之名義入境臺灣,且未依法取得工作證明,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107年1月27至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期間內,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僱用潘亞珠在上址從事郵寄水果裝箱之工作。嗣潘亞珠於108年3月25日申請入境臺灣依親團聚,於同年5月4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訪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青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