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含袋總重零點陸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塑膠軟管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補充為:「被告與 簡緯辰 (另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毅安(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其等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總重0.6796公克)、塑膠軟管1支、削尖吸管1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再犯之行為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與簡緯辰、陳毅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4、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再以108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之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含袋總重0.67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毒品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簡緯辰、陳毅安所共同持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自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軟管、削尖吸管各1支,均為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簡緯辰、陳毅安所共同持有,亦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2路某不詳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偵-06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