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06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葉怡君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君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鑑許字第77號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完成後緩起訴期滿未經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從事食品包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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