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0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
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
金474,821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交易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明
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