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仕明選任辯護人陳進文律師被告沈朝裕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仕明、沈朝裕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仕明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捷盛汽車商行之「捷盛汽車服務廠」廠長,沈朝裕為職業拖吊司機,緣 吳漢倫 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借與友人 游仁維 ,嗣因游仁維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致上開車輛損壞,該車於
102年12月4日由沈朝裕拖吊至上址捷盛商行交梁仕明進行估價而保管上開車輛,梁仕明為游仁維、吳漢倫處理上開車輛之維修、保管事務,梁仕明因不滿游仁維、吳漢倫拒絕支付該車之估價、拖吊、拆裝引擎清洗等費用,竟意圖損害游仁維、吳漢倫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擅自指使沈朝裕至上址捷盛汽車商行,將上開車輛拖至不詳地點棄置,致生損害於游仁維、吳漢倫。
因認被告梁仕明、沈朝裕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三、訊之被告梁仕明、沈朝裕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或毀損等犯行,被告梁仕明辯稱:我沒有受告訴人委託修理上開車輛,車子估完價,告訴人並沒有同或要求我們維修,告訴人連之前拆解費、估價費用、拖吊費用都拒絕支付,才在
103年2月15日叫沈朝裕將車拖離車廠等語。而被告沈朝裕則辯稱:我沒有收到拖吊費用,游仁維當時身上沒錢,希望到時候與修車費一起處理,是梁仕明叫我把車輛拖走,我拖至原先故現場附近的墳地,後來附近的路面拓寬,車子不知被拖去何處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仕明與沈朝裕共同涉犯背信犯嫌,無非係以下列各事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仕明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梁仕明坦承有指示被│││述│告沈朝裕將上開車輛拖吊││││出之事實。││││2.被告梁仕明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叫沈朝裕││││拖回原事故地點等語。││││3.被告梁仕明受游仁維委任││││保管上開車輛之事實。│├──┼───────────┼────────────┤│2│被告沈朝裕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梁仕明指示被告沈朝裕│││述│將上開車輛自拖走棄置在路││││旁之事實。│├──┼───────────┼────────────┤│3│告訴人吳漢倫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證人游仁維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游仁維曾向告訴人租│││述│用上開車輛後發生車禍,││││遂由被告沈朝裕將該車拖││││吊至前址捷盛商行之事實││││。││││2.告訴人始終未將該車取回││││亦未同意將該車拖離之事││││實。│├──┼───────────┼────────────┤│5│證人 蕭寶盛 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梁仕明於103年2月│││述│18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後始告知證人蕭寶盛之││││事實。││││2.被告梁仕明為「捷盛汽車││││服務廠」廠長之事實。│├──┼───────────┼────────────┤│6│⑴捷盛汽車服務廠工作傳│1.被告梁仕明於103年2月│││票影本1份。│15日下午1時10分將上開│││⑵工作明細表影本1份。│車輛交與拖吊司機拖離捷││││盛汽車服務廠之事實。││││2.被告梁仕明前於103年2││││月8日與車主至派出所協││││調之事實。││││3.被告梁仕明要求估價費7,││││000元、拖吊費3,500元││││、拆裝引擎清洗費1萬元││││之事實。││││4.被告梁仕明於估價單載明││││保管車輛期間,足徵被告││││確有為證人游仁維、告訴││││人保管上開車輛之事實。││││5.證人游仁維於102年12月││││23日簽署捷盛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影本之事實。││││6.被告梁仕明書寫「2/8電││││普仁派出所」之後,始載││││明估價、拆卸引擎清洗費││││用金額之事實。│├──┼───────────┼────────────┤│7│存證信函影本│蕭寶盛曾於103年2月18││││日發送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應支付費用否則不││││負保管責任之事實。│├──┼───────────┼────────────┤│8│桃園市政工務局函文│桃園市○○區○○路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二期工程││││,然均未曾有何移至現場車││││輛至特定地點之情事。│└──┴───────────┴────────────┘
五、經查:
㈠、
1、證人即告訴人吳漢倫指稱:我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游仁維,游仁維後來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他於車禍後就馬上以電話告訴伊車輛發生車禍了,游仁維有說車子在那間修車廠,游仁維當時說他會處理。我事後有與我太太至捷盛汽車服務廠,車輛的車頭部分被撞壞,車頭有一些拆卸的情況,我當時有跟車廠的人起爭執,我告訴他們我沒有要在這裡維修,但車廠的人說車子已經拆了。後來我就要求我要把我的車子牽走,車廠的人就說要付給他們拖吊費與拆車子的費用,才願意把車子還我。我並沒有付這些錢,我要車廠的人找游仁維,車廠的人回覆我,不管找誰,反正要把拖吊費與拆車子的費用付清,車廠才會把車子還給我。後來還有為了此事到警察局進行協調,(問:當時是協調什麼事情?)請車廠他們把車還我,車廠梁仕明很堅持若沒有拿到他的拆車費、拖吊費,車子就不會還給我。後來有收到車廠寄的存證信函,信函中講到如果我不來付錢,把錢付掉,車廠就會自行處理掉那台車子等語。又觀諸卷附工作傳票上確載有「2/1513:00拉車」等內容,且觀諸前揭存證信函,其上載有:「台端至今未支付款項,本人曾迭以口頭及電話告知,懇請台端出面處理,均未獲台端之回應。為維護本人權益,特函通知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處理,若台端逾期不為,本人將不負保管之責,並要求保管費用,佔用停車位之營業損失」等內容,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述非虛。
2、被告沈朝裕於偵查中供稱:伊係102年12月將本案車輛拖到捷盛汽車商行,後來廠長梁仕明通知伊客戶都沒有付費,連拖吊費也沒有付,要求伊將車輛拖走,伊不知道該如何處理車輛,就將該車拖到當初發生事故之現場即桃園市○○區○○路附近之墓地放置,後來該處道路擴寬後,伊再經過該墓地,已經沒看到該車輛等語。
3、而被告即捷盛汽車商行之廠長梁仕明於偵查中則供稱:本件係由沈朝裕負責之道路救援將本案車輛拖到捷盛汽車商行,因為需要作維修費用的估價,所以要作初步拆解,經評估後維修費用大約要新臺幣14萬元,伊當時要求游仁維支付訂金及交付行照,以便確認是否為贓車,後來游仁維聯絡不上,伊委請警局協助尋找車主,經聯繫伊與告訴人吳漢倫於103年2月8日至普仁派出所協商,但告訴人拒絕支付任何費用,之後伊也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出面處理,然告訴人並未處理,因為車輛放在廠房會佔位置,伊乃於103年2月15日通知沈朝裕將該車拖走,處理情形有記載在庭呈的工作傳票內等語。
4、證人游仁維曾向告訴人吳漢倫租用上開車輛,之後因發生車禍,遂由被告沈朝裕將該車拖吊至前址捷盛商行,並由游仁維將上情轉知告訴人,然告訴人始終未將該車取回亦未同意將該車拖離,被告梁仕明亦以捷盛商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若不支付保管費用,被告梁仕明將不負保管責任,因告訴人未支付費用,乃由被告梁仕明通知被告沈朝裕將本案車輛拖離捷盛汽車商行,被告沈朝裕因而將該車拖離捷盛汽車商行,是被告梁仕明係為免繼續保管車輛,將造成其自身損害擴大,而由被告梁仕明通知被告沈朝裕將本案車輛拖離,而被告沈朝裕係受車行廠長即被告梁仕明之託而將上開車輛拖離車行,拖至不詳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向告訴人租用前開車輛之游仁維與告訴人吳漢倫證述在卷,並與被告梁仕明、沈朝裕供述一致,復有捷盛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之主要爭點與前提要件厥為被告梁仕明與證人游仁維或吳漢倫間,究竟有無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
1、證人游仁維就上開車輛送修經過,於偵查中證稱:曾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但因在大溪發生車禍,車輛必須移走,曾通知告訴人車子撞到先拖去修理,也曾跟告訴人同赴修車廠,告訴人同意讓車廠估價,然因車廠報價比該車市價還要高,告訴人遂要伊負責也要求簽本票,但因伊於10
3年1月間入監服刑,就沒有辦法處理費用;伊認為維修費用不能全部由伊負擔,因為車禍並非都伊的錯,且拖吊費用應該跟維修費用一起計算,故伊並未支付維修費用與拖吊費用等語綦詳。觀之卷附之捷盛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與工作明細表,其上載有聯絡電話0938*******,該門號業據證人游仁維證稱為其前妻所使用等語,復有工作傳票影本1份及工作明細表影本3份在卷可稽,故證人游仁維確曾同意捷盛車行就前述車輛維修費部分為報價,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而就告訴人吳漢倫是否同意捷盛車行報價修車部分,被告即捷盛車行之廠長梁仕明供稱:通常車主願意修車才會開工作傳票,之後隔天才會開詳細之估價單,若聯絡不到車主就會報警或寄發存證信函,針對上開車輛部分,駕駛人曾同意修車,因為按照駕駛人留下之電話無法取得聯繫,方聯絡員警請車主來談,因車主稱並非肇事者故不願意支付修理費用,也沒支付拖吊費用,故伊請被告沈朝裕將該車拖走等語,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亦證稱:曾收到車行寄發之存證信函,也去警局談過,車行由梁先生(即被告梁仕明)出面談,但車行態度是沒有支付拖吊與拆解費用不願還車,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在卷,此與被告梁仕明所述就該車拖吊與拆解修繕費用兩方意見不一互核一致,是綜上可知,告訴人吳漢倫當時並未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捷盛車行報價修車,難認告訴人與捷盛車行間有成立委任修車之契約關係至明。
3、綜上,使用車輛之證人游仁維,與車主即告訴人吳漢倫皆證稱並無委託捷盛車行或被告梁仕明進行任何修車事宜,亦不願向被告梁仕明支付任何費用,則游仁維、吳漢倫與被告梁仕明間,皆無委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六、按刑法所稱侵占者,乃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者而言,是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則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仕明、沈朝裕2人主觀上就上開車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無告訴人所指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次查,本件使用車輛之證人游仁維僅委託上揭被告梁仕明經營之捷盛商行就事故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恢復回狀修理費用為報價而已,然告訴人吳漢倫與證人 游仁維其 等2人,皆證述並未委任被告梁仕明修理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是綜上事證顯示,本件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