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叄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因此於臺北市萬華區交付現金及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因此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原告,被告明知自己無交往之真意,仍於同年8月28日,向原告佯稱其未婚而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取得原告信任後,先於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佯稱其欲投標政府工程,無法湊足投標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前交付現金予被告;及於同年月27日,向友人 蔡育軍 借得35萬元後,於同日在西門國小前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4月21日、22日,向原告偽稱其有1筆國外資金欲轉回臺灣作為結婚基金及用以清償原告既存之債務,惟尚須手續費8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8萬元後,於翌(28)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須辦理汽車貸款以支應工程之工作人員意外死亡之賠償金云云,復使原告受騙而於同年月3日提供其證件、照片予被告後,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依被告之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72萬元,使原告因此負擔72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詐騙行為,受有合計143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8萬+35萬+8萬+72萬=14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詐欺原告之事實,惟目前在監執行中,須待出監後才能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詐欺得利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於本院亦不否認詐欺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因而受有合計143萬元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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