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複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具狀表示將請求之本金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向原告借款九百二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四點三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共二十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扣除受償金額後,尚餘七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迄未獲清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執字第一一○九八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七五),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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