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發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發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行求、行求及用以交付賄賂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苗栗市 文聖里 里長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至有投票權之 劉曾梅英 位於苗栗縣○○市○○里○○00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6000元交付予劉曾梅英,藉此約使劉曾梅英全戶及不同戶之 劉文山 (有投票權人共6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林永發,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劉曾梅英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同戶家人 劉文達劉力升劉宇軒顏學愛 及不同戶家人劉文山亦投票支持林永發,劉曾梅英允為收受(劉曾梅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劉曾梅英將上情轉知其同戶家人劉文達及不同戶家人劉文山,遭劉文達、劉文山拒絕收受賄款(林永發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另劉曾梅英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有投票權之同戶家人劉力升、劉宇軒、顏學愛(林永發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永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68、89頁),核與證人劉曾梅英、劉文達、劉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第8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至6、18至19、23至26、31至32、37至38、90至9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5日苗縣選一字第1110001520號函暨所附111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市文聖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及苗栗市第62、63、6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件附卷足稽(見選他卷第4至4頁反面、10至13、43至46、50至51、68至68頁反面,選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復有被告交付予證人劉曾梅英之行賄金60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栗縣第22屆里長選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該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使自己能當選,向劉曾梅英交付賄賂及要求劉曾梅英轉知其同戶內有投票權家人劉力升、劉宇軒、顏學愛,均投票支持其所指定之候選人,嗣劉曾梅英未轉知上開家人等情,業經證人劉曾梅英、劉文達證述在案(見選他卷第23、37頁反面),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劉曾梅英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被告透過劉曾梅英轉知有投票權之同戶家人劉文達及不同戶家人劉文山,均投票支持其所指定之候選人,嗣遭劉文達、劉文山拒絕收受賄賂等情,亦據證人劉文達、劉文山證述在卷(見選他卷第18至19、23、31至32頁),應認尚屬行求賄賂階段。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行求賄賂階段,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交付賄賂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選他卷第87頁反面、選偵卷第13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辯稱:目前無業,經過這次事件每晚無法入眠,精神恍惚,求診身心科,我認錯了,請求減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又長年投身公益活動、造福里民,協助廟方前往弱勢人家發放物資,創立社區巡守隊等,親力親為投入地方公眾事務,且被告犯罪動機仍兼有救助受賄者劉曾梅英一家度過難關,被告本次犯行僅其1人親自行賄,金額僅有6000元,相較於其他大量、大額之買票或是委由樁腳協助買票行為顯然有間,其違反義務程度及犯行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且被告熱心公益等情,除為刑法第57條之考量因素外,亦可作為刑法第59條審酌之事項,故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在立法理由中特別揭示:「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時,於該法立法
理由中載明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將刑度修正為現行規定,可見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用以維護國家法益,自不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之前有參選及當選之經驗,且本次第22屆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里長選舉含被告在內僅有2名候選人,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68頁),每1票均足以牽動選情,然被告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從事競選活動,為求自身順利當選,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已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本案之交付賄賂對象不多或賄款金額不高而有稍減,且其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至1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稱之個人身體狀況、犯罪動機、工作狀況等情,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是被告犯罪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高,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聲請羈押訊問庭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本案發生後每天睡不著(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求為宣告緩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長達20年來熱心公益,在公眾事務上有非常多的貢獻,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並願竭力配合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等語。然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為1年9月,且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其經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立法者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嚴處罰之用意,不論其賄選行為之規模大小及是否出於計畫性,均應嚴禁杜絕,是依上開要點規定,並不適合宣告緩刑。況被告遭查獲後,第一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聲請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此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悔意非殷,難認已真心悔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先前曾參選3次里長選舉,本次是第4次參選,曾擔任過2任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其應深知嚴禁賄選乃國家之重要政策,卻仍執意從事買票行為,顯見被告心存僥倖,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一事,並不在乎。本院倘給予緩刑宣告,豈不是對外宣示:縱使賄選刑責甚重,且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但人民也可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行賄選之舉,縱使被查獲,只要坦白認錯,仍可免除牢獄之災,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尚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劉曾梅英及劉文達已將被告所交付之賄款6000元主動繳回扣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選他卷第12至13頁),且證人劉曾梅英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卷第147至148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1支、現金7800元、選舉文宣、名片盒及文聖里戶長名冊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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