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維傑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更生方案受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積欠之勞保費,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更生後剩餘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蒙受損失,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債務人所積欠之勞保費與滯納金應足額清償、㈡應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無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可供清算之商業保單、㈣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收入、㈤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所需約為7,333元,並依夫妻扶養共同負擔原則債務人應負擔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為7,333元認列為合理、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㈦債務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如認可更生方案無疑是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㈧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未提出詳實單據以實其說且因調查債務人有無三節獎金等收入、㈨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現擔任日月亭有限公司所屬停車場之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7,381元,且並無三節獎金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迄今名下除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如以本院裁定開始開始更生之日即110年12月15日收收盤價計算具清算價值為55.95元)及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共計60,028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有債務人之108、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又債務人分別有二名於90年出生之成年子女及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審酌該成年子女於大學畢業前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用應限縮以每月3,500元為妥適。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9,1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3,500=29,114)。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94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7,381元,扣除每月支出25,946元後,餘額為1,445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及股票價值總計600,83.95元,每月應增加還款834元(計算式:600,
83.9572=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之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即大學畢業、未成年子女則於113年8月即滿20歲,債務人於上開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及未成年子女滿20歲後即無需再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故債務人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期)每期清償2,100元、第二階段(第8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三階段(第2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050元,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第一階段:(27,381-25,946+834)×90%=2,051、第二階段:(27,381-22,446+834)×90%=5,192、第三階段:(27,381-15,946+834)×90%=10,29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再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94,7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商業保單暨股票價值總計600,83.95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62,803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