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發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永發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發(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6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永發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里長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至有投票權之 劉曾 ○英位於苗栗縣○○市○○里○○00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6000元交付予劉曾○英,藉此約使劉曾○英全戶及不同戶之劉○山(有投票權人共6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林永發,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劉曾○英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同戶家人劉○達、劉○升、劉○軒、顏○愛及不同戶家人劉○山亦投票支持林永發,劉曾○英允為收受(劉曾○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劉曾○英將上情轉知其同戶家人劉○達及不同戶家人劉○山,遭劉○達、劉○山拒絕收受賄款(林永發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另劉曾○英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有投票權之同戶家人劉○升、劉○軒、顏○愛(林永發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所犯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白認罪,已有悔
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處以重刑之必要。被告犯行相較於選舉人數及賄選人數而言,實屬輕微賄選,完全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最終結果被告亦未當選,犯罪所生危害非常輕微。被告平日熱心公益,現則健康狀況不佳,需定期接受治療,又需照料受傷配偶,倘入監服刑,與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不符。綜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年紀已65歲,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被告願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高,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羈押訊問庭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本案發生後每天睡不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被告偵審中自白犯行,固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尚無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又被告所述尚有配偶需其照養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亦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是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僅有劉曾○英1人,其餘皆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之犯罪情狀,且被告於案發之際雖有短暫否認犯行之舉,然嗣於偵、審期間皆自白犯行,應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本案犯案係因一時失慮,且現年65歲,業已年邁,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參原審卷第101至161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上開犯行,已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顧及法律正義及社會觀感,及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恪遵法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暨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㈣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從而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