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6號原告 黃耀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謹記載詳如起訴書所載,卻未出具該份起訴書,亦未敘明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無法據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自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告於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惟非不能補正,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告於證物欄僅記載參閱提供給警方之資料,及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然未敘明為何分局之資料及何檢察署之調查結果,請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報案資料或分局名稱、起訴書或起訴案號、費用收據等)。
四、被告陳金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煒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