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騰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騰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騰惟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見 林明文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瞬間膠注入該車鑰匙孔,使鑰匙無法插入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文。嗣林明文於翌(1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李騰惟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龍頭右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未將瞬間膠注入該車鑰匙孔,只是用該車照後鏡照鏡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28至29、56、58頁)。經查:
一、告訴人林明文於111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管領並停放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之本案機車鑰匙孔遭人注入瞬間膠,鑰匙因而無法插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8至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87頁;本院卷第48、52頁),且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本案機車鑰匙孔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3至95、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苗栗縣○○鎮○○街000號前監視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3頁),可見1名男子於111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步出民宅後,走至停放在路旁之本案機車龍頭右側,右手並有靠近鑰匙孔附近,數秒後隨即離去。再酌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發現本案機車鑰匙孔遭注入瞬間膠後,就查看伊住處門口自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許伊停妥機車時起至翌(1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時止之監視錄影檔案,期間僅於111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有1名男子曾靠近本案機車,此外無他人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是將瞬間膠注入鑰匙孔者,顯係於111年4月10日下午10時11分許靠近本案機車之該名男子。又被告於審理中承稱:該名男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瞬間膠注入本案機車鑰匙孔之人無訛。
三、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車鑰匙孔遭注入瞬間膠後,鑰匙因而無法插入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顯已使鑰匙孔之效用全部喪失,致無法發動該車,而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管領人即告訴人甚明。準此,被告確有本案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其僅係該車照後鏡照鏡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5、56頁)。惟被告靠近本案機車龍頭右側數秒後,隨即步行至停放在道路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上車駛離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5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綉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3頁)。是被告倘欲照鏡子,衡情其步出民宅後直接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照後鏡即可,顯無特意靠近本案機車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告訴人管領機車之鑰匙孔,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7萬至10萬元、尚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5、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之瞬間膠,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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