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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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海洛因肆包(淨重陸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 韋毓郎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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