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八月七日,邀同被告戊○○(原名 潘永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未依約攤還本息之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經原告依強制執行規定執行被告之不動產,計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共受償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經沖償強制執行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違約金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而以百之十計算)。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分配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證明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分配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證明一件為證,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潘茂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