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間在外結交男友,終日四處賭博,徹夜不歸,更有甚者,竟自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欠鉅額債,深恐債主上門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居長達八年,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復以被告既未盡為人妻之責,且罔顧家庭生,雙方實難以維持婚姻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即兩造之子 周俊峰
乙、被告方面: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兩造之子周俊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周俊峰到場證明:我不知道媽媽在何時離家的,到現在都沒有媽媽的消息。爸爸出家之前媽媽有時回來,有時又出去,媽媽在八十三年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也忘記是媽媽先離家還是爸爸先出家,這個房子現在我是和我表弟在住,我好幾年沒有看到媽媽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即因躲避賭債離家,迄今均未返家,亦未與原告連絡告知所在,是兩造有長達八年五月餘之期間未再聯絡及共同居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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