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結婚,嗣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入台,並共同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然被告來台未幾即吵著回大陸,經再三挽留,被告仍不為所動,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離台,被告回大陸後原告屢以電話催請來台同住,惟被告仍藉詞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才再度來台,然來台不及二十六日,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既拒絕來台生活,迄今已一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証書及海基會驗証書(均影本)、入出國日期証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証書及海基會驗証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入台,並共同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然被告來台未幾即吵著回大陸,經再三挽留,被告仍不為所動,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離台,被告回大陸後原告屢以電話催請來台同住,惟被告仍藉詞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才再度來台,然來台不及二十六日,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既拒絕來台生活,迄今已逾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証明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初次來台後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境,在台停留期間僅一百零四天,且最後一次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一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連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從婚後長達二年之期間僅在台停留之一百餘日觀諸,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