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有如附表所示過失致人於死、違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竊
盜及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交叉路口,因見乙○○○所有MDR─七一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置物箱鑰匙孔上疏未取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之。
嗣伊 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底時,為警攔查發現,而當場查獲。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走該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見
該車鑰匙插在車上,在該處等了約二十分鐘,見車主仍未出現,遂想將該車騎去警察局,託分局保管云云。
㈡惟查:
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②其次,被告既 自承伊 並不認識該車所有人乙○○○(即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委託伊代為看管該車, 乃渠 竟予擅自騎乘,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殆難置信。
況果如被告所言,渠真有熱心欲防止告訴人之機車遭竊,尚非不可自行以電話或委請他人通知警方前往處理,或即在原停車處靜候車主前來,詎渠竟捨此等可免爭議之方式而不由,實亦有違常理。
③綜上查證,被告將前開告訴人所有機車擅自騎走之行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渠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白,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暨執行情形之品行,及其利用告訴人將機
車錀匙插於車上之機會行竊之犯罪手段,與其於行竊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對告訴人尚未致生嚴重損害,併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之刑事前案紀錄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交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繼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二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同年九月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三、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
四、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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