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峻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PNS號重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NS號重機車上路」;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年月日8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摔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造成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林峻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男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6日8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與新生一路路口,因未注意路況及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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