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2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湯椿 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丙○○」之記載,應更正為
「湯椿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