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 潘欣怡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行︰「..發票日98年2月15日,迄於98年12月
底,因...」,應更正為「..發票日98年2月15日。於97年12月間,因...」。
㈡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下︰「嗣因潘欣怡先於98年1月15日,未
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票據交換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上開支票遺失, 翁美雲 復將上開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提示,而查知上情。」應更正為︰「嗣因潘欣怡早於98年1月16日,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票據交換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翁美雲復於98年2月16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提示,而查知上情。」。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表: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新台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潘欣怡│BI0000000│330,000元│98年2月15日│││行銀後甲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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