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肇寵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肇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肇寵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8年5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3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00102416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16
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