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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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5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王志強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之即被告王志強之執行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2,016元及分配金額52,016元;次序14即被告王志強之第二順位優先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6,500,000元、分配金額3,940,89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為:被告王志強對被告何鴻霖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起訴狀誤載為59分之10000)之土地及其上第654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八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118940號收件,於109年10月29日登記,擔保被告王志強之總金額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三、又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係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狀既主張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35,050元,則此聲明訴訟價額即為235,050元。
㈡備位聲明屬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抵押權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6,500,000元,已如前述,高於原告具狀陳報之債權受償不足額235,05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原告受償不足債權額235,05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