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及
一、(三)第4行均補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 陳金城 」姓名均更正為「 陳金成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林建文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三)竊取現金之數額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偷了多少錢,都是百元鈔,也有一些零錢等語(見偵緝一字卷第11頁),然本件遭竊財物為店內收銀機之現金,告訴人陳金成於發現店內遭竊後便隨即在店內清點失竊財產,並於遭竊當日(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上之警詢時即具體指訴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金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金成發現店內遭竊後旋即清點財產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其處理時序尚屬合情,且衡理一般店家多會每日結算營收,告訴人陳金成當能自前日營收輕易比對失竊金額多寡,故告訴人陳金成應難有錯算失竊現金數額之可能,是告訴人陳金成關於上開失竊金額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先後2次至相同地點竊取財物,其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係先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趁送貨至告訴人陳金成經營之店鋪之際,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該店鋪大門遙控器,嗣再於同年11月13日以前次竊得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鋪大門,入店內行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現金,則雖被告係於同地實施犯行而侵害相同告訴人陳金成之財產法益,惟因2次犯行時間已間隔近1月,時間上難認具密切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多件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72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確定,於107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哲羽 、陳金成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及編號3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3,000元、遙控器1個及現金6,
5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林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林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欄一、(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林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第629號被告林建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酒癮有限公司」(店名「酒癮PUB」),徒手拿取「酒癮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哲羽放在該店外面信箱內之鑰匙後,開啟鎖頭,啟門入室,再徒手竊取林哲羽放置在吧檯旁櫃子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旋騎上開機車逃逸。
(二)林建文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送貨至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區公園三街61號「Dream小舖商店」時,趁送貨之便,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金城放在桌上之鐵門遙控器1個得逞。
(三)林建文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43分、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Dream小舖商店」,並以上開鐵門遙控器打開「Dream小舖商店」之鐵門,啟門入室,分別在該店收銀機內竊得現金合計約6520元得逞,旋駕車逃逸。 嗣林哲羽 、陳金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羽、陳金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羽、陳金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先後所為2次竊盜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密切緊接,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6520元、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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