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哲緯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他人以所轉交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微信帳號「母雞抖(收簿子、收小綠)」與友人林○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中)議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收取帳戶後,即與其國中同學林○恩於109年4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段○○○號斗六棒球場外某處,向林○賢收取其前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高雄捷運草衙站附近某超商,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士豪 」,並獲取1,000元之代價,而容任「王士豪」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王士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徐○師,佯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經其等捕獲,需匯款始歸還鴿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師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楊○靖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徐○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蔡哲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王士豪」,並收取1,000元油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受林○賢委託出租帳戶,再轉由國中同學林○恩覓得收取帳戶之「王士豪」,被告接收到的訊息是帳戶供作賽鴿賭博,並不知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云云。經查:
㈠緣林○賢前在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以微信帳號「母雞抖(收簿子、收小綠)」與林○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中)議定以每本帳戶每月9,000元代價收取帳戶後,即與林○恩於109年4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段○○○號斗六棒球場外某處,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高雄捷運草衙站附近某超商,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士豪」,並獲取1,000元之代價。嗣該「王士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徐○師,佯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經其等捕獲,需匯款始歸還鴿子云云,徐○師誤信為真,委請其友人楊○靖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鴿子仍迄未放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師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核與林○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警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林○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2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元銀字第1090004997號函暨所附林○賢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8頁)、林○賢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0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第119頁、第123至12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林○賢於109年6月2日警詢及109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述: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母雞抖)私訊林○賢詢問是否有帳戶可以借用作為賽鴿使用,並告知每本帳戶、提款卡每月代價9,000元,還說帳戶要先「試車」即試用,林○賢徵得女友同意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外將自己的元大銀行帳戶及女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等語。經核林○賢與被告即微信暱稱「母雞抖(收簿子、收小綠)」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率先聯繫林○賢,告知:「我這裡有一條臺南賽鴿用的」、「不限銀行一般額度不卡案」、「就是也算是賭博只是賭鴿子」,林○賢表示:「瞭解」「一個月?」被告隨即表示:「要嗎」、「要的話我急需2本」、「今天急需2本」、「你有辦法收到15本嘛」、「如果可以的話1:9」(警卷第30頁),林○賢接著詢問「交完馬上先給嗎」,被告回答「好像會先試車」,接著雙方約在斗六棒球場見面(警卷第30頁)等內容相符。是林○賢前開指述係經被告邀約始以每本每月9,000元代價出租自己元大銀行帳戶及女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受林○賢委託,始透過林○恩覓得「王
士豪」租用帳戶,所獲得之訊息亦為「賽鴿 博奕 」,不知係供詐欺及洗錢之用云云。固經林○恩於本院110年5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林○賢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出租博奕使用之帳戶,被告委託林○恩問到「王士豪」,林○恩就把「王士豪」介紹給被告,「王士豪」表示帳戶純粹作為博奕使用,每月代價8,000元至15,000元,林○恩陪同被告從高雄開車到雲林去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陪同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轉交「王士豪」,「王士豪」有給付1,000元作為油錢(本院卷第41至56頁)等語,而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然以被告微信暱稱已開宗明義地挑明「收簿子、收小綠」,表示其在收取簿子(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小綠(指護照,偵二卷第18頁)在先,再者被告主動私訊聯繫林○賢租用帳戶在後,且由被告表示:「今天急需2本」、「你有辦法收到15本嘛」等對話內容,明確指出被告急需及所需帳戶本數,顯見實乃被告有「租用」帳戶之需求。暨被告於私訊過程中熟稔地以暗語表示要先「試車」(意指簿子要先試用,偵一卷第28頁)才能給錢。綜合上情,在在可見被告與林○賢聯繫之前,應早有招攬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護照之情,並想透過林○賢收到更多的帳戶存摺,顯與其所辯暨林○恩所證述被告係受林○賢委託始居間介紹,誤信作為博奕賽鴿之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每月9,000元之高額代價,特意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是被告就其向林○賢收取後轉交予「王士豪」之元大銀行帳戶,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暨林○恩證稱「王士豪」係告告知所租用之帳戶係供賽鴿賭博使用,固與本案實際上用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有間。然被告迄未能提供「王士豪」之年籍、居所資料以利本院傳喚其到庭釐清案情,則被告上開辯詞能否逕行採信已非無疑。何況賭博亦為犯罪之一種,被告當可知悉其收取後轉交之帳戶,極可能作為犯罪相關款項進出之違法之用,且其轉交前無從確認、轉交後更無從控管「王士豪」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無法排除「王士豪」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更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上情,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王士豪」,以獲取1,000元油錢之報酬,乃具縱所轉交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收取林○賢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轉交「王士豪」使用,對「王士豪」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自林○賢處收取後轉交之元大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轉交「王士豪」,使「王士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收取並轉交帳戶之幫助行為,供「王士豪」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後匯款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前開釋字所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後轉
交予「王士豪」,林○賢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致其將12,000元匯入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意但尚知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6,000至27,000元,近期因疫情關係收入較少,需扶養其母,暨本案自承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實際填補之學識、工作及家境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王士豪」處取得收受及轉交林○賢元大銀行帳戶之1,000元「油錢」作為報酬乙情,業據林○恩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