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認受刑人於該案之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且嗣後受刑人雖再就上開各罪上訴至最高法院,然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認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故認定受刑人之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準此,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於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後既均經程序駁回,依上開說明,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第一審之橋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又橋頭地院上開判決之判決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係由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照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107年5月2│臺灣臺中地│107年12月│臺灣臺中地│108年4月2│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7│26日│方法院107│日│字第5799號││││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臺幣1000元││3188號││3188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107年12月3│臺灣橋頭地│109年4月23│臺灣高等法│109年7月10│橋頭地檢│附表編號││││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9│日│院高雄分│日│109年度│2至7所示││││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院109年度││執字第│之宣告刑││││臺幣1000元││27號││上訴字第││6950號│,曾經臺││││折算1日││││758號│││灣橋頭地│├─┼───┼─────┼─────┼─────┼─────┼─────┼─────┤│方法院││3│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1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9年度││││月,如易科│日││││││易字第27││││罰金,以新│││││││號刑事判││││臺幣1000元│││││││決定應執││││折算1日│││││││行有期徒│├─┼───┼─────┼─────┼─────┼─────┼─────┼─────┤│刑11月,││4│詐欺│有期徒刑3│108年1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月,如易科│日││││││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元折算1││││折算1日│││││││日│├─┼───┼─────┼─────┼─────┼─────┼─────┼─────┤│││5│詐欺│有期徒刑2│108年1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偽造文│有期徒刑6│108年1月13│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09年10月│││││書│月,如易科│日│││109年度台│21日││││││罰金,以新││││上字第4992│││││││臺幣1000元││││號│││││││折算1日││││││││├─┼───┼─────┼─────┼─────┼─────┼─────┼─────┤│││7│偽造文│有期徒刑5│108年1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詐欺│有期徒刑4│107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26│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5│高雄地檢│附表編號││││月,如易科│21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109年度│8至11所││││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執字第│示之宣告││││臺幣1000元││467號││467號││7488號│刑,曾經││││折算1日│││││││高雄地方│├─┼───┼─────┼─────┼─────┼─────┼─────┼─────┤│法院108││9│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2月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度易字││││月,如易科│日││││││第467號││││罰金,以新│││││││刑事判決││││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10│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3月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易科罰金││││月,如易科│日││││││,以新臺││││罰金,以新│││││││幣1000元││││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3│108年3月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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