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朝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朝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因躲避前雇主 黃旭堂 催討債務,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於市區,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復因前方道路擁塞,竟將車輛駛至車道外高速前行,致其車身左側與 陳濱武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又其車身右側則撞擊 詹維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 詹子瑩 左膝受有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黃朝聰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沿中正路轉南平路朝蘆竹鄉方向逃逸。嗣經南平路左轉經國路時,又闖紅燈號誌,適 曾祐勛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經國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遭黃朝聰撞擊,幸曾祐勛閃避而未受有傷害,案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朝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維軒於警詢中、證人陳濱武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指述,證人 曾佑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黃旭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鴻林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