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鉗子、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鉗子、鐵鎚各壹把、螺絲起子參把,均沒收。
子○○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鐵撬、鉗子、鐵鎚各壹把、螺絲起子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癸○○等人財物。
三、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丙○○等人之物品。又另行起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物品。嗣因子○○及甲○○於竊取附表一編號三之物品後,於96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148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鐵鎚、鉗子各1把及螺絲起子3把。子○○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之其餘竊盜犯行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願受裁判之處罰。
四、案經被害人戊○○及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戊○○、丙○○、丁○○、壬○○、庚○○、乙○○、 葉伯 甫、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均自白竊盜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雖然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是其餘竊盜案件是警察帶伊去現場拍照,並表示「反正最後會以一罪來判」,要伊全部承認,所以伊在警詢中才會承認所有竊盜犯行,後來警察又說如果在偵查中沒有承認,就不會被交保,所以伊才會在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均自白全部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本案帶同被告子○○前往現場拍照之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子○○係因偷竊物品而遭查獲,於警詢中被告子○○先於白紙上寫下其他竊盜地點,由伊和另外2名同事帶同被告子○○前往其所寫的地點指認,伊和同事事前均不知悉該處有失竊之情形。本案除附表一編號三案件係被告子○○遭警方查獲外,其餘竊盜案件均係因被告子○○之自白而循線找出被害人加以破獲,當時伊及其他警員均不曾跟被告子○○表示「反正會以一罪判」一語,亦無其他脅迫被告子○○承認其所未犯之竊盜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以下),衡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案件係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子○○而破獲外,其餘案件之被害人丙○○等人均無事先報警之情形,詳如後述,可知承辦警員應無事先預見該地點確有失竊,而為求績效,脅迫被告子○○連同未竊取之案件一併坦承之可能。況縱竊盜案件可能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而以一重罪論,但所犯竊盜案件數量多寡,亦為量刑之重要標準之一,此應為具備正常智識之被告子○○所知悉,然其卻無法說明何以警員告知「反正是以一罪來判」一語,即輕易承認數件其未犯之竊盜案件,其上開辯詞顯有悖於常情,而無從採信。
(二)被告雖稱警員告知「在偵查中要承認才能交保」一語,致其陷於錯誤才會於偵查中坦承所有犯行,然其未能說明究為何警員告知其上開事項以供本院查證,況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檢察官即當庭諭知將對被告子○○聲請羈押,則被告此時應已知悉若一再承認犯行,將可能遭受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但被告子○○於本院羈押庭中,卻仍為全部坦承之供述,且於法官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無意見時,亦答稱沒有意見,而未表明其所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並無為求免予羈押,而受警察誤導而為不實之自白之情形,其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且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故應認其前開自白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上揭附表一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癸○○、戊○○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具領人:戊○○)在卷可稽,並有被子○○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鐵鎚、鉗子各1把及螺絲起子3把扣案可稽,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子○○坦承編號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核與證人壬○○、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堪信其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二除編號三、五以外之竊盜犯行,辯稱:這些地點都是警察帶伊去現場拍照後,叫伊承認的,伊並沒有為這些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除附表二編號三、五以外之竊盜案件,然其所述與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之供述不一,又被告於本院移審之訊問中係坦承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件,否認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五之竊盜犯行,至審理中則僅坦承附表二編號三、五之竊盜案件,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不斷縮減坦承竊盜案件之範圍,實難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
(二)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庚○○、乙○○、 葉伯甫 、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雖依其等之上開證詞形式上似乎不足以證明該失竊物品確為被告子○○所竊取。然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員查知被告子○○竊盜犯行前,均未報警,嗣後警員因被告子○○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後,始通知被害人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 沈正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管理的光華污水處理廠在95年間一直都有鋼筋失竊之情形,但是並沒有報案,本案警察帶被告子○○到現場指認時,伊並不知情,後來是警察通知伊到派出所做筆錄,伊才知道找到竊嫌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相符,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庚○○、葉伯甫、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子○○前往案發現場指認之照片27幀附卷可憑,顯見本案於被告子○○前開於警詢中自白前,除被害人等外,並無人知悉上開地點確有物品失竊之情形,倘被告子○○並非真正之竊賊,又豈能預知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有失竊之情形,並於警詢中明確說出竊取之時間、地點及物品,且所述竊取過程亦與證人丙○○等人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故上開警方依被告子○○之自白,進而找出被害人丙○○、丁○○、庚○○、乙○○、葉伯甫、己○○等被害人,並於警詢中就失竊過程所為之證詞,足以做為被告子○○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堪信被告子○○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綜上,足認被告子○○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子○○空言否認並未竊取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子○○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就其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之。
(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就告子○○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自首規定。
(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子○○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五、六、九、十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七、八、十一至十五部分)。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於偵查機關查知犯罪嫌疑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除附表一編號三以外之所有竊盜犯行,並表明願受刑法之處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乙份(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五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子○○前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子○○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鐵撬、鐵鎚、鉗子各1把支及螺絲起子3把為被告子○○所有,且分係供被告2人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供被告子○○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八及十一至十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人雖起訴請求併予被告子○○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子○○雖涉犯共計18件竊盜犯行,然係於2年時間內所實施之竊盜犯行,並非短期內內所為,且其多為相同地點重複多次前往竊取,行竊地點亦多為工地而非一般住家,所得財物價值均微,又本件多數竊案均係其於警詢中主動供出,顯見其惡性不大,並參酌被子○○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實難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子○○所涉竊盜犯行予以重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主文││號│││││├─┼────┼────┼──────┼───────┤│一│96年2月│花蓮縣花│子○○與 江國 │子○○共同竊盜│││中旬某日│蓮市中正│慶2人共同以│,處有期徒刑參│││下午2時│路242巷│徒手方式,竊│月;│││許│3號(被│取水龍頭約2│││││害人:蔡│公斤,並以新│││││ 阿英 )│臺幣(下同)││││││100元為代價││││││變賣之,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二│96年2月│同上│子○○與江國│又共同竊盜,處│││中旬某日││慶2人共同以│有期徒刑參月;│││下午4時││徒手方式,竊││││許││取電線約2公││││││斤,並以300││││││元之代價變賣││││││之,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三│96年3月│花蓮縣吉│子○○與江國│又攜帶兇器毀壞│││15日下午│安鄉仁安│慶共同攜帶足│門扇竊盜,處有│││4時許│村海濱路│供兇器使用之│期徒刑柒月。扣││││148之3號│鐵撬、德螺絲│案之鐵撬、鉗子││││(被害人│起子、鐵鎚、│、螺絲起子及鐵││││:戊○○│鉗子等物,毀│鎚各壹把,均沒││││)│壞該處大門後│收。│││││,竊取鋁門4││││││片。││││││││└─┴────┴────┴──────┴───────┘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盜方式│主文││號│││害││││││人││├─┼────┼─────┼──────┼──────┤│一│94年5月│花蓮縣花蓮│子○○攜帶足│子○○連續攜│││上旬某日│市○○○街│供兇器使用之│帶兇器竊盜,│││下午6時│2號「中興│鐵鎚、鐵撬各│處有期徒刑拾│││許│大理石工廠│1支,竊取大│月。扣案之鐵││││」(被害人│理石踞片約20│鎚、鐵撬及螺││││:丙○○)│公斤,並以│絲起子各壹把││││;│120元為代價│,均沒收。│││││變賣之。││├─┼────┼─────┼──────┤││二│94年6月│花蓮市南京│子○○攜帶足││││上旬某日│街268號(│供兇器使用之││││下午6時│被害人:張│鐵鎚1支,竊││││許│ 木昌 )│取白鐵約10公││││││斤,並以250││││││元為代價變賣││││││之。││├─┼────┼─────┼──────┤││三│95年4月│同上市中興│子○○攜帶足││││上旬某日│路與中美十│供兇器使用之││││下午5時│一街口旁工│鐵鎚、鐵撬各││││許│地(被害人│1支,竊取鋼│││││:壬○○)│筋約30公斤,││││││並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之。││├─┼────┼─────┼──────┤││四│95年5月│花蓮縣吉安│子○○攜帶足││││上旬某日│鄉 東昌 村榮│供兇器使用之││││下午6時│光16號(被│螺絲起子1把││││許│害人:彭作│,竊取紗鋁門│││││密)│約3公斤,並││││││以100元為代││││││價變賣之。││├─┼────┼─────┼──────┼──────┤│五│95年9月│同上鄉光華│子○○以徒手│子○○竊盜,│││上旬某日│ 村華 中路「│方式,竊取鋼│處有期徒刑參│││下午5時│光華污水處│筋約20公斤,│月;│││許│理場」(被│並以150元為│││││害人: 吳俊 │代價變賣之。│││││聲)│││├─┼────┼─────┼──────┼──────┤│六│95年9月│同上│子○○以徒手│又竊盜,處有│││中旬某日││方式,竊取鋼│期徒刑參月;│││下午5時││筋約30公斤,││││許││並以250元為││││││代價變賣之。││├─┼────┼─────┼──────┼──────┤│七│95年10月│同上村華工│子○○攜帶足│又攜帶兇器竊│││上旬某日│六路96巷內│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下午5時│「先捷建設│鐵鎚、鐵撬各│刑柒月。扣案│││許│公司」(被│1把,竊取白│之鐵鎚及鐵撬││││害人:葉伯│鐵約20公斤,│各壹把,均沒││││甫)│並以350元為│收。│││││代價變賣之。││││││││├─┼────┼─────┼──────┼──────┤│八│95年10月│同上│子○○攜帶足│又攜帶兇器竊│││中旬某日││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下午6時││鐵撬1把,竊│刑柒月。扣案│││許││取白鐵約15│之鐵撬壹把沒│││││公斤,並以│收。│││││250元為代價││││││變賣之。││├─┼────┼─────┼──────┼──────┤│九│95年11月│同上│子○○以徒手│又竊盜,處有│││中旬某日││方式,竊取鋼│期徒刑參月;│││下午5時││筋約20公斤,││││許││並以350元為││││││代價變賣之。││├─┼────┼─────┼──────┼──────┤│十│95年12月│同上│子○○以徒手│又竊盜,處有│││上旬某日││方式,竊取鋼│期徒刑參月;│││下午5時││筋約15公斤,││││許││並以250元為││││││代價變賣之。││││││││├─┼────┼─────┼──────┼──────┤│十│96年1月│同上鄉東昌│子○○攜帶足│又攜帶兇器竊││一│上旬某日│村東海三街│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上午11時│與東里十街│鐵撬1把,竊│刑參月。扣案│││許│口旁「利東│取白鐵約20公│之鐵撬壹把沒││││建設公司」│斤,並以300│收。││││(被害人:│元為代價變賣│││││己○○)│之。││├─┼────┼─────┼──────┼──────┤│十│96年1月│同上│子○○攜帶足│又攜帶兇器竊││二│中旬某日││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晚間11時││鐵鎚及鐵撬各│刑參月。扣案│││許││1把,竊取白│之鐵鎚及鐵撬│││││鐵約15公斤,│各壹把,均沒│││││並以250元為│收。│││││代價變賣之。││├─┼────┼─────┼──────┼──────┤│十│96年2月│同上│子○○攜帶足│又攜帶兇器竊││三│上旬某日││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下午5時││鐵撬1把,竊│刑參月。扣案│││許││取鋁門約30公│之鐵撬壹把沒│││││斤,並以300│收。│││││元為代價變賣││││││之。││├─┼────┼─────┼──────┼──────┤│十│96年2月│同上│子○○攜帶足│又攜帶兇器竊││四│下旬某日││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下午5時││鐵鎚1把,竊│刑柒月。扣案│││許││取鋁門約30公│之鐵鎚壹把沒│││││斤,並以300│收。│││││元為代價變賣││││││之。││├─┼────┼─────┼──────┼──────┤│十│96年3月│同上│子○○攜帶足│又攜帶兇器竊││五│上旬某日││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下午5時││螺絲起子與鐵│刑柒月。扣案│││許││鎚1把,竊取│之螺絲起子及│││││鋁門約30公斤│鐵撬各壹把,│││││,並以300元│均沒收。│││││為代價變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