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原告庚○○
乙○○己○○戊○○甲○○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 宋志衡 律師人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丙○○、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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