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奕勝

選任辯護人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奕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奕勝知悉 吳德霖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鄉○○村○00○村○○○○○號次為2號之候選人,莊奕勝為使吳德霖得以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其與 莊宸瑋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之廚房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予莊宸瑋,並約定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吳德霖,莊宸瑋明知莊奕勝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允諾而收受(莊宸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警方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莊宸瑋處扣得現金2,000元。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莊奕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9、7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選他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候選人吳德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選他卷第117至122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證人吳德霖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2至34頁反面)、證人莊宸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5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4頁)、臺灣省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1紙(警卷第45頁)、證人吳德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46至47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48至49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50至51頁)、證人莊宸瑋之戶籍查詢資料1份(選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村長選舉,被告以每票現金2,000元行賄,具有相當之價值,又授受雙方均有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則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交付證人即有投票權人莊宸瑋賄賂之行為,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係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交付行為所吸收。

 ㈢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而犯罪構成要件,又包含客觀及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言,被告自白自以坦承客觀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亦應坦承知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與約定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方為上開條文所述之「自白」。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零用錢給證人莊宸瑋,我有跟證人莊宸瑋說證人吳德霖是自己人,一定要投票給他,但我的認知是我沒有替證人吳德霖買票等語(選他268號卷第109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交付2,000元給證人莊宸瑋,但供稱係給與證人莊宸瑋零用錢,否認其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係要求證人莊宸瑋投票予證人莊宸瑋之對價,被告顯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承交付賄賂以及約定證人莊宸瑋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客觀犯罪事實,然自白係坦承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何行賄證人莊宸瑋之意思,已非自白,並非辯護人所稱僅屬法律上評價之抗辯,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衡諸公職人員之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死忠者,乃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證人吳德霖之支持者,單純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囿於選舉歪風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行賄之對象僅有證人莊宸瑋,且兩人為兄弟關係,賄款僅2,000元,行賄金額有限,其惡性情節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已坦認犯行,是其賄選買票,情理上尚有可憫恕之情,觀諸其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其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刑3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就其所犯之交付賄賂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選賢與能機制,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卻漠視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而交付賄賂,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本案所查獲之賄賂2,000元,業經證人莊宸瑋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案,況被告行賄對象非眾,對選情影響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患有鼻咽惡性腫瘤第4期、為中低收入戶,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嘉義縣民雄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親友資助及零售海產過活、離婚、與父母及兒女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本案非候選人亦無投票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其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⒉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從而,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付與證人莊宸瑋之賄款2,000元,業據證人莊宸瑋於偵查中主動交出並扣案,證人莊宸瑋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已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選偵卷第53至54頁),檢察官亦未就該賄款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扣案之現金2,000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交出,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證人吳德霖所持用,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

             法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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