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良家
陳春菊
陳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良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墊壹張、撲克牌肆副、石頭伍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陳春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墊壹張、撲克牌肆副、石頭伍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陳介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墊壹張、撲克牌肆副、石頭伍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林志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墊壹張、撲克牌肆副、石頭伍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奠安宮停」之記載,更正為「奠安宮」,第8行「比較點數大小」之記載,更正為「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大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良家、陳春菊、陳介明及林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奠安宮」停車場內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等所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蘇良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之前科,被告陳春菊無前科,被告陳介明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林志忠無前科,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兼衡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蘇良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春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介明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志忠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木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29、35、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桌墊1張、撲克牌4副、石頭5顆,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賭具相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現金,並非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4人於為警查獲後另外各自從身上拿出並交付扣案乙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31、37、43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賭博犯行,被告林志忠供稱:本案賭博贏了3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中之300元,為被告林志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良家、陳春菊、陳介明部分,則分別供稱:輸300元、輸300元、賭博沒輸沒贏等語(見偵卷第26、32、38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蘇良家、陳春菊、陳介明有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現金,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中之1,000元,並非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稱:前開現金係其等用於本案賭博之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5、31、36、43頁),故認被告蘇良家所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元、被告陳春菊所交付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200元、被告陳介明所交付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300元、被告林志忠所交付扣案如附表5所示現金中之1,000元,為其等所有供本案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桌墊1張、撲克牌4副、石頭5顆
被告蘇良家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200元
被告蘇良家
供被告蘇良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
3
現金200元
被告陳春菊
供被告陳春菊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
4
現金300元
被告陳介明
供被告陳介明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
5
現金1,300元
被告林志忠
其中,現金300元為被告林志忠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為供被告林志忠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蘇良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介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均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良家、陳春菊、陳介明、林志忠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街0號奠安宮停之停車場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林志忠作莊,以石頭作為下注金額,1顆石頭代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發撲克牌5張,隨後將牌支分成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3張之點數加總湊成10之倍數後,再將前排2張之點數相加,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比莊家大者可贏取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者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嗣為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副、作為籌碼使用之石頭5顆、桌墊1張、在場賭客之賭資共2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良家、陳春菊、陳介明、林志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圍觀之證人 洪政哲 、 吳麗華 、 詹陳智惠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副、石頭5顆、桌墊1張及賭資2000元現金,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日
檢察官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