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

債權人 江宜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富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甲○○為未成年人,其聲請狀及債權委任契約書均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並經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0日兩次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有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及債權委任書到院,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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