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請人甲○○住新竹縣○○鎮○○里○○○00號
相對人乙○○○(NGOTHICAM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結婚登記,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於108年9月1日,相對人返回越南探親後,即向聲請人表明不願再回臺灣,並且拒絕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人,兩造婚後曾共同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相對人於108年4月16日入境臺灣,並於108年9月1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8年9月1日從臺灣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