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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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幃鰧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幃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曾幃鰧在其祖母林行針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耕種農作物,而位於本案土地旁之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段1019-8P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曾幃鰧知悉本案國有地並非其所有,其亦無使用權,且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某時起,陸續於同年月8日、15日、16日凌晨為止,未經國產署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來路不明之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國有地傾倒、堆置,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將傾倒於該處之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國有地,而以本案國有地作為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同時以上開廢棄物填高本案國有地,佔據並供己用於出入本案土地從事農耕之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占用面積共計約750平方公尺。嗣經國產署接獲雲林縣環保局轉知本案國有地遭曾幃鰧占用填土,遂派員前往該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幃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萬明 (警卷第3頁至第5頁)、 邱淑梅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 林行針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00014031號函暨接管土地查核表(警卷第19頁)、國產署雲林辦事處接管土地資料查核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098號函暨地籍圖、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雲林縣○○○○○○○○○○○○○○○○○○○○○○○○○00○○○○○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30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00014033號函(偵卷第5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0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0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11009386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4份、地籍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00014031、1100014022號函(偵卷第83頁至第9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6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21090號函(本院卷第155頁)、雲林縣環保局112年1月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301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100141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1月10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0300159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所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磚塊、玻璃碎片、塑膠片之營建廢棄物,且經採樣送驗樣品之有害物質並未超標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0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0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11009386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4份、地籍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00014031、1100014022號函(偵卷第83頁至第99頁)存卷可參,是本案廢棄物係事業活動所產生,且並非有害物質,其性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本案國有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獲得管理機關告訴人國產署之同意,竟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擅自占有、使用本案國有地,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國有地之管理、支配關係,使告訴人在本案廢棄物清除之前實際上難以使用本案國有地,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竊佔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廢棄物,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國有地上堆置,被告更實際操作挖土機清理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國有地,以供填高土地之用,且迄今並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堪認被告就指示他人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國有地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堆置並回填於本案國有地上之行為,則該當同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國有地雖以告訴人為合法管領機關,惟本案國有地遭被告竊佔並實際支配、使用,其以本案國有地作為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場所,自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0年10月2日起,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國有地上回填、堆置時即已成立竊佔罪,其後被告持續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國有地回填、堆置,而竊佔本案國有地迄今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在法律評價上屬於竊佔狀態之繼續,僅應論以自然之一行為。又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屬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另被告本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接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本案國有地作為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場所,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僅屬1個接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考量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並提供該地作為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均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且各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具有合致狀態,足認應屬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清運廢棄物至本案國有地上堆置,以遂行其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應由本院補充之。

 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及在該地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且此部分之罪名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起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名(本院卷第266頁),基於檢察一體,堪認檢察官已補充、變更原起訴之罪名及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經補充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66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及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6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亦知悉其對本案國有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清理、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方式竊佔國有土地,不僅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更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因無資力,迄今並未向告訴人完成土地承租程序或支付賠償金,亦未能清除本案國有地上之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萬明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270頁、第272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100141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1月10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0300159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國有地尚未能回復原貌,被告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照顧爺爺、奶奶,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有在中國醫藥學院就診好幾年,已將診斷證明書提給前案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本院卷第305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1頁),足認被告確實患有重度雙向情緒障礙症,並自106年起固定至身心科回診,但本案行為時並無明顯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兼衡告訴代理人黃萬明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84頁),檢察官請求法院審酌被告非法佔用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且廢棄物迄今尚未清除,量處適當之刑度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雖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考量被告竊佔之本案國有地面積共計約750平方公尺(約226坪),幅員尚非廣大,且本案國有地位於較偏僻之山區,土地價值相對不高,被告占用之犯罪利益不高。參以被告占用本案國有地之狀態仍在持續中,被告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之總額將繫於其何時交還占用土地而浮動。為避免本院於刑事案件中為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而耗費過鉅訴訟資源,告訴代理人黃萬明復當庭表示已另行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72頁),可知告訴人已另循合法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故本院認為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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