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琮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琮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劉琮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大量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呈現意識昏迷之重傷害,經本院詢問被告調解意願,被告稱:直接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惟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亦有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