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麟於民國99年8月19日14時32分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則顯示為99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47-1線與苗47線路口,因疏忽未打右轉方向燈,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 張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亦沿苗47-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與該自用小客車右前保桿發生擦撞,張哲豪行車發生不穩,再行擦撞前方路旁之德心橋,致受有右側足、踝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哲豪告訴被告曾玉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支付告訴人金額,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 司苗 小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10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