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晨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53號、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應補充「(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另補充「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分別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4年左右在新莊區一帶施用;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5年9月份在新莊區某處云云,均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晨紘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855號被告方晨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晨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11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於106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晨紘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