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林淑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項「第339條第1項」更正為「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淑怡因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於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因京城銀行行員識破報警阻止,被害人 林閨英 始未交付款項予車手李○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亦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旨。
本院經審理後,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0
6號簡易判決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同此認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業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被告林淑怡部分之記載。」等旨,而認定並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
主文欄漏載「未遂」,另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第3項分別漏載「第3項」、「未遂」等文義,顯有錯誤。然本案之被告及犯罪行為均為單一,上揭更正核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原判決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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