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瓘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部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是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因而明定此種情形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利益,並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此外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同時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自應審酌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俾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民國98年6月29日屆滿,經濟部遂限期相對人應於99年6月30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截至期限仍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呈現停頓狀態,致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6月29日任期屆滿,經濟部發函限相對人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並應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已自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會存在等情,有經濟部99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1份為據,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固建議由 俞亦軒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僅說明選任俞亦軒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係為便利公文書之送達,以利訴訟進行等語,尚難認俞亦軒律師瞭解相對人之營運情形,而適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本院審酌關係人即被選任人黃瓘傑原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現仍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其應具有相當經營能力,就相對人之債務或營運狀況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黃瓘傑當能適宜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以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