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有殘渣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柏潔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道○號○路南向71公里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前,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置物盒處之口香糖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4公克;純質淨重共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塑膠吸管1支(毛重共1.5公克;驗餘淨重共0.3968公克),經鑑定後,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因罪嫌不足,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8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內有殘渣塑膠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3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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