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8號聲請人 任達林
任梅香 相對人 任達政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任達政之遺產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在台被繼承人任達政之胞姐、胞弟,任達政已於民國100年7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 向鈞院 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海基會證明、經貴州省銅仁市立信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1幀及書信數件等正本,以及親屬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
安養中心函查被繼承人之自傳、遺囑、家書、照片、個人資料及殯葬資料等件,據該國民之家於103年8月12日以德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簽呈、基本資料、照片、遺囑、親屬關係表、殯葬資料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乾兒子一人,此與聲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經公證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有間。另參以聲明人如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衡情被繼承人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且於被繼承人之遺囑上亦無任何相關記載,故聲明人提出上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姐或胞弟乙節,尚難驟信。
㈡又聲請人提出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書信以為佐證,然該書信上
被繼承人之簽名核與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上之簽名書寫方式不同,至其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照片,僅足證明聲請人持有被繼承人之照片而已,尚難以此遽認聲明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或胞弟。
㈢本院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繼承人有無申請入出
境暨申請探親等相關資料,然查無任何其入出境及申請赴大陸探親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又本院向國防部人力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詢被繼承人之軍籍資料卡或其他記載其個人或親眷之基本資料,經查均無相關資料可供調查,從而,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或胞弟,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聲明人聲明繼承,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