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正
THAIPHUONGHANG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復容留女子於「育情美容生活館」內為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罔顧法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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