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鈞
盧勳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鈞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勳偉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應更正為「…、詹凱勝律師之指訴…」;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柏鈞、盧勳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方柏鈞、盧勳偉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粥阿平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方柏鈞、盧勳偉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方柏鈞、盧勳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方柏鈞、盧勳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方柏鈞、盧勳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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