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冠漢
相 對 人 張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後,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0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5年司票1516號本票裁定,並聲
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
,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
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等建物、共
有部分暨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在
銀行之存款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
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
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
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
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
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
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
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
當然解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
不動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
尚須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
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
處分之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聲請人提出本票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影本暨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
56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不具備原因
關係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相對人雖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系
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為4,24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僅約
4,282,902元,亦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則
系爭不動產雖業經查封,然相對人之債權仍無法獲得確保,
實與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無異,茲因相
對人已另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美商花旗
銀行之存款債權,惟僅扣押得19,420元及258,230元,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字第3702號函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爰審
酌上情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22,35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