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大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壹佰捌拾
玖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