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數值非低,且先前已因兩次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仍不知記取教訓,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本次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其未因酒醉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及斟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140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40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08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同年12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8年7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5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小老婆檳榔攤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56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段90之1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復未到庭,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