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96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6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