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0九六00一九0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請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經該局人員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該診所已開業看診病患,且因該診所滅火器已逾有效期限、無緊急照明燈設置,不符標準,而未予核准發給開業執照,並請其改善後提出複查。嗣原告於當日下午申請複查,該局人員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再次前往現場履勘,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核准發給開業執照。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未申領開業執照即逕行開業看診,違反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衛醫字第八九六000九五二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請開業,該局於同年三月一日早上派員履勘,因有缺失,該局未給予核准,原告依其所指缺失予以補正,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再送件申請,嘉義縣衛生局於同年三月二日履勘通過。依往例,醫療機構之申請開業(即送件之日期)為經主管機關開業執照之日期,故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行使醫療之行為,即為法定核准之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即有違誤。又嘉義縣衛生局為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行使醫療之行為,理應於當日履勘時,依法制止醫療之行為並逕行告誡,然卻放任原告持續醫療行為至同年三月二日再進行履勘都未制止,亦未曾告誡,而讓原告誤以為合法,遲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始來函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自有未洽。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復生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衛生局提出醫療機構設立書面申請,經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前往該診所做現場會勘時,該診所已開業看診病患,此有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該診所病患病歷及陳述書可稽。因嘉義縣衛生局人員勘查機構設置不符標準,未核准開業。原告於同日下午再次補件申請,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再次前往該診所會勘,符合機構設置標準,始核准機構設置開業。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並無原告所稱醫療機構之申請開業即送件之日期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開業執照之日期。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前往診所做現場會勘時,該診所並未達機構設置標準,然已逕行開業看診,經嘉義縣衛生局人員在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發現情形處理紀錄欄第五項載明「未經本局核發開業執照、執業執照,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紀錄表並有原告簽名,並無原告所述放任其持續醫療行為未曾制止之情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為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五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曰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請發給醬療機構開業執照,經該局人員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該診所已逕行開業看診病患,而因該診所設置不符標準,當日並未核准發給開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相關病歷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在核准開業前已逕行為執業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未申領開業執照即逕行開業看診,違反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之罰鍰,即非無據。
六、原告雖執稱:醫療機構依往例准予追溯送件之日,為核准開業日期,故原告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行使醫療之行為,即為法定核准之日,應無違反醫療法規定云云。然首揭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原告所述准予追溯送件日期,顯乏所據。又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及台北縣蘆洲市衛生所准予開業相關函文,並未載明追溯自申請日期為核准期日。且嘉義縣衛生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嘉衛醫字第0九六000三0二三號號函所載核准開業日期亦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足認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事由。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逕行開業看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未申領開業執照即逕行開業看診,違反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衛醫字第八九六000九五二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五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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