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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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蔡榮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張寶蓮 間清償借款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張寶蓮(以下簡稱相對人)積
欠聲請人蔡榮豊(以下簡稱聲請人)債務迄今未為清償,爰
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聲請狀上載有相對人
之身分資料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通知其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該通知
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就形式上而言
,聲請人迄今未就以清償借款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情形中之相對人身分予以表明,就實質上而言,亦因無從合
法通知相對人致認有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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