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應
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7月9日,此
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1,512元未獲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墊付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玉惠